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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爾尼公約的基本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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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原則
1. 1國民待遇原則
“《伯爾尼公約》第3條:(1)根據本公約:①作者為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者,其作品無論是否已經出版,都受到保護;②作者未非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個成員國出版,或在一個非本同盟成員國和一個同盟成員國同時出版的都受到保護。(2)非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但其慣常住所在一個成員國國內的作者,為實施本公約享有該成員國國民的待遇。(3)‘已出版作品’一詞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論其復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從這部作品的性質來看,復制件的發行方式能滿足公眾的合理需要。戲劇、音樂戲劇或電影作品的表演,音樂作品的演奏,文學作品的公開朗誦,文學或藝術作品的有線傳播或廣播,美術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構成出版。(4)一個作品在首次出版后30天內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內出版,則該作品應視為同時在幾個國家內出版。”
《伯爾尼公約》第4條:“下列作者,即使不具備第3條規定的條件,仍然適用本公約的保護:(1)制片人的總部或慣常住所在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內的電影作品的作者;(2)建造在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內的建筑作品或構成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內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體藝術作品的作者?!?br>《伯爾尼公約》第5條:“(1)就享有本公約保護的作品而論,作者在作品起源國以外的本同盟成員國中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給予和今后可能給予其國民的權利,以及本公約特別授予的權利。(2)享有和行使這些權利不需要任何手續,也不論作品起源國是否存在保護。因此,除本公約條款外,保護的程度以及為保護作者權利而向其提供的補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 (3)起源國的保護由該國法律規定。如作者不是起源國的國民,但其作品受公約保護,該作者在該國仍享有同本國作者相同的權利。(4)起源國指的是:①對于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出版的作品,以該國家為起源國;對于在分別給予不同保護期的幾個同盟成員國同時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給予最短保護期的國家為起源國;②對于同時在非同盟成員國和本同盟成員國出版的作品,以后者為起源國;③對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同盟成員國出版而未同時在本同盟成員國出版的作品,以作者為其國民的本同盟成員國為起源國。然而A.對于制片人總部或慣常住所在本同盟一成員國內的電影作品,以該國為起源國。B.對于建造在本同盟一成員國內的建筑作品或構成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體藝術作品,以該國為起源國?!?br>根據上述規定,享有國民待遇的作者有:
(1)公約成員國國民,只要其具有某一成員國國籍,其作品不論是否出版,均在其他成員國國內享有國民待遇。
(2)非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只要其作品首先在某一成員國內出版或同時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出版,也享有國民待遇。
(3)非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其在公約某成員國內有慣常住所,該作品享有國民待遇。
(4)電影作品的制片人的總部或該人的慣常住所在公約某成員國內,則該成員國視為該電影作品的來源國,其作者在公約其他成員國內享有國民待遇。
(5)建筑作品及建筑物中的藝術作品的作者,只要有關建筑物位于公約成員國地域內,或建筑物中的藝術品位于公約成員國地域內,則該成員國視為該建筑作品或藝術品的來源國,其作者在公約其他成員國內享有國民待遇。
1. 2自動保護原則
《伯爾尼公約》第5條:“享有和行使這些權利不需要任何手續,也不論作品起源國是否存在保護。因此,除本公約條款外,保護的程度以及為保護作者權利而向其提供的補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br>這是指在作品起源國以外的本同盟其他成員國內,當他享有和行使依國民待遇所提供的有關權利時,即使該成員國法律就著作權的獲得要求履行規定手續,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其作品一經創作,即自動產生版權,無須注冊登記,也無須標有特別標記。
1. 3獨立保護原則
指享有國民待遇的作者,在作品起源國以外的任何成員國所得到的版權保護,與其作品在起源國受到的保護無關。在滿足本公約給予的最低保護基礎上,對于該作者權利的受保護程度和司法救濟方式,應當完全適用提供保護的那個成員國的法律。獨立保護原則是以國民待遇原則為前提的,而且以最低保護原則為基礎。它強調被請求保護的成員國與作品起源國之間的相互獨立和互不依賴。
2.保護對象
《伯爾尼公約》第2條:“(1)‘文學和藝術作品’一詞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成果,不論其表現形式或方式如何,諸如書籍、小冊子和其他文字作品;講課、演講、講道和其他同類性質作品;戲劇或音樂戲劇作品;舞蹈藝術作品和啞劇;配詞或未配詞的樂曲;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圖畫、油畫、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畫作品;攝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實用藝術作品;與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學有關的插圖、地圖、設計圖、草圖和立體作品。(2)本同盟各成員國得通過國內立法規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種類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種物質形式固定下來便不受保護。(3)翻譯、改編、樂曲改編以及對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變動應得到與原作同等的保護,但不得損害原作的版權。(4)本同盟各成員國對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質的官方文件以及這些文件的正式譯本的保護由其國內立法確定。(5)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匯編,諸如百科全書和選輯,凡由于對材料的選擇和編排而構成智力創作的,應得到相應的、但不損害匯編內每一作品的版權的保護。(6)本條所提到的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員國內享受保護。此種保護系為作者及其權利繼承人的利益而行使。(7)在遵守本公約第7條第4款之規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員國得通過國內立法規定其法律在何種程度上適用于實用藝術作品以及工業品平面和立體設計,以及此種作品和平面與立體設計受保護的條件。在起源國僅僅作為平面與立體設計受到保護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員國只享受各該國給予平面和立體設計的那種專門保護;但如在該國并不給予這種專門保護,則這些作品將作為藝術作品得到保護。(8)本公約的保護不適用于日常新聞或純屬報刊消息性質的社會新聞。”
《伯爾尼公約》第2條之2:“(1)政治演說和訴訟過程中發表的言論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上條提供的保護之外,屬于本同盟各成員國國內立法的范圍。(2)公開發表的講課、演說或其他同類性質的作品,如為新聞報道的目的有此需要,在什么條件下可由報刊登載,進行廣播或向公眾傳播,以及以第11條之2第1款的方式公開傳播,也屬于本同盟各成員國國內立法的范圍。(3)然而,作者享有將上兩款提到的作品匯編的專有權利。
根據《伯爾尼公約》的上述規定,可以歸納出:
第一,受保護的作品。包括圖書、小冊子、和其他文字作品;講課、講演、布道和其他同類性質的作品;戲劇或戲劇、音樂作品、舞蹈作品、和啞劇作品;配詞或未配詞的樂曲;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圖畫、油畫、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畫作品;攝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實用藝術作品;與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學有關的插圖、地圖、設計圖、草圖和立體作品。
演繹作品。主要指對文學藝術作品的翻譯、改編、樂曲的改寫,以及用其他方式改變了原作而形成的作品。依照公約的規定,在不損害原作著作權的情況下,演繹作品同原作一樣受到保護。
對文學藝術作品的匯編,諸如百科全書、文選等,只有其在內容的選擇與編排上構成創作,不損害構成它的各個作品的著作權的前提下,才受到保護。僅將作品進行簡單匯集,不能得到保護。
第二,可以選擇給予保護的作品
首先,法律和官方文件。公約規定聯盟成員國可自行以立法決定對立法條文、行政及法律性質的官方文件,以及這些作品的官方譯本的版權保護問題,公約規定由各締約國國內立法自行決定。
其次,實用藝術作品和工業品外觀設計。公約允許各成員國自行立法決定本國法律對實用藝術品、工業品平面與立體外觀設計等的保護程度,以及受保護條件等。可以看出,公約對這類作品是作為一類特殊的作品加以規定的,因為公約各締約國中有些國家并不完全以著作權法對這類作品加以保護,公約提供了這樣的可能性。公約又明確規定,在來源國僅僅作為平面與立體外觀設計而受到保護的作品,在其他成員國也可以獲得該國給予平面與立體外觀設計的特別保護。但如果某成員國沒有這種特別保護,則這類作品必須作為藝術作品而受到保護。因此,如果一件作品,在其來源國受到的僅是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則在其他成員國可以獲得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但其請求保護國沒有用工業產權法加以保護的法律時,則該作品在該國作為藝術作品受到保護。
再次,民間文學和藝術創作。《伯爾尼公約》第15條第4款:“(1)對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該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國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該國法律得指定主管當局代表作者并有權維護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員國內之權利。(2)根據本規定而指定主管當局的本同盟成員國應以書面聲明將此事通知總干事,聲明中寫明被指定的當局全部有關情況。總干事應將此聲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員國?!?br>最后,口述作品。公約規定,各成員國可以自行立法全部或部分排除政治演說、法律訴訟中的演說依照該公約規定所享有的保護。各成員國可以自行立法決定,在某些條件下,為提供信息之目的,可以將講課、講演及其他類似性質的公開發表的作品,以報刊及無線電廣播、有線廣播等方式復制及向公眾傳播。
對于這些口述作品,各成員國為了政治目的、宣傳目的和公共利益,可以規定不受保護,但是對于上述作品的匯編,則口述作品的作者享有專有權,不經其同意而匯編其作品便構成侵犯著作權的行為。
第三,不受保護的作品。
《伯爾尼公約》第2條8款規定,本公約的保護不適用于日常新聞或純屬報刊消息性質的社會新聞。這是由于純粹消息報道性質的日常新聞不具智力創造成分,不構成文學藝術作品。
3.最低保護標準
3. 1受保護的權利
3. 1. 1精神權利。
《伯爾尼公約》第6條之2:“(1)不受作者經濟權利的影響,甚至在上述經濟權利轉讓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權利,并有權反對對其作品的任何有損其聲譽的委曲、割裂或者其他更改,或其他損害的行為。(2)根據以上第1款給予作者的權利,在其死后應至少保留到作者經濟權利期滿為止,并由被求給予保護的國家本國法所授予的人或機構行駛之。但在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文本時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證在作者死亡后保護以上第1款承認的全部權利的各國,有權規定對這些權利中某些權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3)為保障本條所承認的權利而采取的補救方法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
可以看出,《伯爾尼公約》并未明確使用“精神權利”一詞,而是直接賦予作者以各種權利。從公約看出,這些規定是針對“精神權利”而言的。公約認可了作者的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但未規定發表權。
3. 1. 2經濟權利
《伯爾尼公約》規定的經濟權利包括以下內容:
A.復制權。
第9條:“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復制這些作品的專有權利。本同盟成員國法律得允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復制上述作品,只要這種復制不損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無故損害作者的合法利益。所有錄音或錄像均應視為本公約所指的復制。”
B.翻譯權。
第8條:“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在對原作享有權利的整個保護期內,享有翻譯和授權翻譯其作品的專有權利。”
C.公開表演權。
第11條:“(1)戲劇作品、音樂戲劇作品和音樂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利:授權公開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種手段和方式公開表演和演奏;授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2)戲劇作品或音樂戲劇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對其原作的權利的整個期間應享有對其作品的同等權利。”
D.廣播權。
公約對此項權利的規定是非常詳細的。第1條之2:“(1)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利:(a)授權廣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無線傳送符號、聲音或圖像的方法向公眾傳播其作品;(b)授權由原廣播機構以外的另一機構通過有線傳播或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其作品;(c)授權通過擴音器或其他任何傳送符號、聲音或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2)行使以上第1款所指的權利的條件由本同盟成員國的法律規定,但這些條件的效力嚴格限于對此作出規定的國家。在任何情況下,這些條件均不應有損于作者的精神權利,也不應有損于作者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該報酬在沒有協議情況下應由主管當局規定。(3)除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第1款的授權,不意味著授權利用錄音或錄像設備錄制廣播的作品。但本同盟成員國法律得確定一廣播機構使用自己的設備并為自己播送之用而進行臨時錄制的規章。本同盟成員國法律也可以由于這些錄制品具有特殊文獻性質而批準由國家檔案館保存?!?br>根據上述規定可以得出:以無線電方式(包括廣播和電視) 傳播作品,應得到作者的許可。其他廣播機構將原廣播組織播放的節目再一次的轉播、重播或以有線傳播方式向公眾傳送,應事先得到作者的許可。在公共場所(旅館、商場、車站、飛機場等)中利用揚聲器、錄音機、錄像機等能夠傳播信號、音、像的工具向公眾傳播節目,也應得到作者的許可。
在無任何相反規定的情況下,作者對于廣播組織的廣播授權并不意味著被授權廣播組織使用錄音或錄像工具錄制所廣播的作品,如果廣播組織在得到廣播的授權后,需要錄制其所廣播的節目,也應得到作者的許可。對于這一問題,并不是絕對的,公約允許成員國自行立法決定有關廣播組織使用自己的工具、為自己廣播而臨時錄制的條件。廣播組織的臨時錄制只能利用自己的設備并且是為自己廣播的目的,而不能將錄制品用于銷售、出租等目的。至于廣播組織的臨時錄制是否需要得到作者許可、是否僅限于非商業性的廣播組織才有權進行臨時錄制、是否向作者支付費用、臨時錄制的保存時間等問題則完全由各國法律加以規定。
公約也允許成員國立法,對于一些具有特殊文獻性質的錄制品,將其保存于官方檔案中。此時,這種保存無需得到作者的同意。
E.公開朗誦權。
第11條之3:“(1)文學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利:(a)授權公開朗誦其作品,包括用各種手段或方式公開朗誦;(b)授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其作品的朗誦。(2)文學作品作者在對其原作享有權利的整個期間,應對其作品的譯作享有同等的權利。”公開朗誦權僅適用于文學作品,因為對于藝術作品不存在公開朗誦問題。
F.改編權。
第12條:“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對其作品進行改編、音樂改編和其他變動的專有權利。”
G.攝制權和放映權。
第14條:“(1)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利:(a)授權將這類作品改編和復制成電影以及發行經過如此改編或復制的作品;(b)授權公開表演、演奏以及向公眾有線傳播經過如此改編或復制的作品。(2)根據文學或藝術作品制作的電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藝術形式改編,在不妨礙電影作品作者授權的情況下,仍須經原作者授權。
(3)第13條第1款的規定應不適用于(電影)?!?br>即將某一文學藝術作品改編為電影作品,需要得到原作者的授權;對于已生產出的電影作品進行拷貝并發行,也應得到原作者的授權。此外,將電影作品公映或以有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屬于作者的放映權效力范圍,也應事先得到作者許可。如果將某個從文學藝術作品中演繹出的電影作品改編為任何其他藝術形式,在必須得到電影作品作者授權的情況下,也須得到原作作者的授權。
H.追續權。
追續權是指在藝術品第一次出賣后,藝術品的原作者從以后的每一次轉售中獲取利益的權利。第14條之3:“(1)對于藝術作品原作和作家與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國家法律所授權的人或機構享有不可剝奪的權利,在作者第一次轉讓作品之后對作品進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2)只有在作者本國法律承認這種保護的情況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員國內要求上款所規定的保護,而且保護的程度應限于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所允許的程度。(3)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國法律規定?!?br>追續權的保護不是公約最低保護的要求,公約并不要求各成員國均保護追續權,只有在作者所屬國家的法律承認追續權的前提下,作者的追續權才可以在聯盟其他成員國獲得同樣程度的保護。對于作者收取利益的程序及收取利益的數額由成員國國內立法自行規定。
3. 2經濟權利的保護期限
第7條:“(1)本公約給予保護的期限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內。(2)但就電影作品而言,本同盟成員國有權規定保護期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于眾后50年期滿,如自作品完成后50年內尚未公之于眾,則自作品完成后50年期滿。(3)至于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本公約給予的保護期自其合法公之于眾之日起50年內有效。但根據作者采用的假名可以毫無疑問地確定作者身份時,該保護期則為第1款所規定的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間內公開其身份,所適用的保護期為第1款所規定的保護期。本同盟成員國沒有義務保護有充分理由推定其作者已死去50年的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4)攝影作品和作為藝術作品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由本同盟各成員國的法律規定;但這一期限不應少于自該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5)作者死后的保護期和以上第2、3、4款所規定的期限從其死亡或上述各款提及事件發生之時開始,但這種期限應從死亡或所述事件發生之后次年的1月1日開始計算。(6)本同盟成員國有權給予比前述各款規定更長的保護期。(7)受本公約羅馬文本約束并在此公約文本簽署時有效的本國法律中規定了短于前述各款期限的保護期的本同盟成員國,有權在加入或批準此公約文本時維持這種期限。(8)無論如何,期限將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加以規定;但是,除該國家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這種期限不得超過作品起源國規定的期限。”
“第7條之2:前條的規定同樣適用于版權為合作作者共有的作品,但作者死后的保護期應從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時算起?!?br>3. 3關于權利限制的規定
A.某些特殊情況下的復制
第9條:“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復制這些作品的專有權利。本同盟成員國法律得允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復制上述作品,只要這種復制不損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無故損害作者的合法利益。所有錄音或錄像均應視為本公約所指的復制?!?br>B.摘錄作品
第10條:“(1)從一部合法公之于眾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報刊提要形式引用報紙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為達到目的的正當需要范圍內,就屬合法。(3)前面各款提到的摘引和使用應說明出處,如原出處有作者姓名,也應同時說明?!?br>C.為教學目的而利用作品
第10條:“(2)本同盟成員國法律以及成員國之間現有或將要簽訂的特別協議得規定,可以合法地通過出版物、無線電廣播或錄音錄像使用文學藝術作品作為教學的解說的權利,只要是為達到目的的正當需要范圍內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边@種利用方式也應標明作品的出處,并尊重作者的署名權。
D.報紙雜志和廣播的轉載與轉播
E.為報道時事之目的而復制“
第10條之2:(1)本同盟各成員國的法律得允許通過報刊、廣播或對公眾有線傳播,復制發表在報紙、期刊上的討論經濟、政治或宗教的時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樣性質的已經廣播的作品,但以對這種復制、廣播或有線傳播并未明確予以保留的為限。然而,均應明確說明出處;對違反這一義務的法律責任由被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確定。(2)在用攝影或電影手段,或通過廣播或公眾有線傳播報道時事新聞時,在事件過程中看到或聽到的文學藝術作品在未報道目的正當需要范圍內予以復制和公眾于眾的條件,也由本同盟各成員國的法律規定。”
F.法定許可
第13條:“(1)本同盟每一成員國可就其本國情況對音樂作品作者及允許其歌詞與音樂作品一道錄音的歌詞作者授權對上述音樂作品以及有歌詞的音樂作品進行錄音的專有權利規定保留及條件;但這類保留及條件之效力嚴格限于對此作出規定的國家,而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損害作者獲得在沒有協議情況下由主管當局規定的合理報酬的權利?!?br>G.政府主管當局的禁止權
第17條:“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主管當局認為有必要對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發行、演出、展出、通過法律或條例行使許可、監督或禁止的權力,本公約的條款不應妨礙本同盟各成員國政府的這種權力?!?br>4.關于發展中國家的特別規定
公約對發展中國家在版權保護上作了一些優惠性規定。即被聯合國確認為屬“發展中國家”的成員國,可以根據公約所規定的優惠條件,頒發強制許可證。享有此項優惠,必須由發展中國家向世界知識產權總干事提出聲明。強制許可包括翻譯強制許可和復制強制許可兩種。公約對兩種強制許可規定了極為嚴格的條件。
(1)翻譯強制許可:只適用于以印刷或其他類似形式的復制,因此,影片和錄音制品之類的作品不在內。許可證只限于教授、學習或研究之用;作品首次出版滿3年,未在有關發展中國家以該國通用語文出版譯本的;應向著作權人支付合理報酬等。
(2)復制強制許可:只適用于以印刷或其他類似形式復制出版的作品;目的是為了適應廣大公眾或系統教育活動的需要;應向著作權人支付合理報酬等。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強制許可制度具有非常嚴格的限制,這種制度并無太大的實際作用,因此,自1994年起,中國已經放棄對此附件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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