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注冊而非使用幫助完成了商標符號的從共有到私有,這與前文所述“勞動的理性批判”同義。而未注冊商標未能完成這一特定化和公示過程。繼而,從法律關系的形式上看,商標法原則上只能為注冊商標設定禁止使用請求權。反過米說,在該法的視野中,未注冊商標仍然處于共有狀態,亦即向所有人敞開胸懷,任何人都有權使用”。( Seneca, Octavia.u.402f, in Seneca' s Tragedies.Tans.F.J. Miller(London, Heinemann.1917,i439轉引自[澳]斯蒂芬巴克著:《自然法與財產權理論:從格勞秀斯到休謨》,周清林譯,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頁。)當然這并不妨礙其他法律提供禁止權。第二,更新認識商譽要素在商標法中的地位。一方面,商標法只能通過商標權間接保護商譽,而非越過該權利確定過程直接進行保護:另一方面,商標法應當通過“使用強制”確保商標權利框架被商譽所填充,防止出現“僵尸權利”或“標識財產權”。因此對商標法而言形成商譽是法定義務,而不是請求權基礎。(對于馳名商標特殊保護,商譽是請求權基礎,這是因為商譽積累使得商標功能發生質變。) 總而言之,商標法的具體條款如果不加區分地平等保護未注冊與注冊商標,是對該法基本價值取向的盲目和恣意,嚴重背離了預先劃定商標權利邊界的制度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