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協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句規定“特別是單詞,包括人名、字母、數字、圖案的成分和顏色的組合以及任何此類標記的組合”為可以獲得注冊的商標。第十五條第一款最后一句規定“各成員可要求,作為注冊的條件,這些標記應為視覺上可感知的”。 由于各國商標法的發展程度不同其所確定的商標類型不完全相同,在TRIPS協定的談判過程中,出于各自利益的考慮,許多國家提出了不同的建議方案。(在TRIPS談判過程中,1990年歐共體、日本與美國的提案構成了本條款的基礎,這些提案都包含了一個開放性的商標列舉:商標類型涉及單詞包括人名、涉及,外形,字母,數字,標記,商品的包裝外形,顏色,或上述組合。雖然各方很難達成一個公認的列表,但是也取得一些共識。See Dan-iel Gervais. The Trips Agreement: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M]. London:Sweet & Maxwell Press,2003:167.)最終的TRIPS協定是對各種提案建議的折中。TRIPS協定對各方可以取得共性的商標類型進行了專門列舉規定,而對各成員分歧較大的商標類型,未明確規定是否允許,或者是規定為成員的選擇性義務。